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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福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賴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貨運公司駕駛,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張馨方陳明被害人家屬有感受到被告處理本案之誠意等語(見本院102 年6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徵被告事後已積極承擔肇事責任,犯後態度尚佳,暨衡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已婚、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已見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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