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99,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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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第4 至6 行所載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竟駕車自李敏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趙建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之間隙穿越」。

(二)被告張敏龍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 年6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敏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敏華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於事故發生後與被害人李敏華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57頁),且經被害人李敏華於本院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無訛,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李敏華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不予追究,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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