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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宜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5頁背面及第21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酒駕事實並表明悔過之意,惟因經濟問題無法繳納判決所應支付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宜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同法第1條之1第1項」。
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至上訴人所述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非得據以指摘為原判決量刑失當之理由。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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