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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志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晚上9 時許起,在桃園市中正路與民族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開始飲酒,約喝下1 杯半之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於翌日凌晨3 時許搭乘計程車欲返回住處。
嗣蔡明志返回住處附近後,其仍處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駕駛車牌號碼為8838-F7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旋於同日凌晨4 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後(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4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於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上訴人上訴並未否認犯行,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法院認被告蔡明志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認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雖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惟該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雖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但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而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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