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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劉志平係犯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2頁背面及第17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已有10年之久,原審未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依舊法(按觀之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用「新規定罰鍰9 萬元」之文字,其所稱「舊法」應指101 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改判處較輕之刑,並慮及其家中經濟困難,予以分期繳付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已斟酌被告於92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第三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2毫克,經檢察官認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實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已如上述,此係一連串之刑事追訴、審判程序,而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規,經主管機關為科處罰鍰之行政罰無涉,是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從輕量刑,自屬誤會;
至上訴人所述家中經濟困難,無力擔負一次全額繳納易科罰金之經濟上因素,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02 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102 年6 月13日始發生效力,惟對被告而言,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185條之3 之新舊法比較,洵屬妥適,然本院裁判時,上揭法律既已修正,而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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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等主刑種類,並將實務以往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文提高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爰予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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