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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55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孟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孟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就「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吳孟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及第20頁背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王淑貞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不承認違規事實,且不清償告訴人損失,致告訴人仍須請求損害賠償,足見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第6696號、75年臺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業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復無前科,另兼衡被告於事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顯然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對法院宣告緩刑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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