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上,31,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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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仁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1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義因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又學識僅國小畢業,並非刻意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濟狀況不佳,須撫養高齡86歲之母親,無力負擔罰金,倘易服勞役110 日,將失去現職工作而致家庭經濟陷入困頓,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故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李仁義對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甚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量處罰金1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法定刑度之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予以擇定,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客觀上又無顯然濫權之情形,尚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事由,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資為合法上訴之理由。

又法官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不同情節所拘束,此亦為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

故本件原審斟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雖未因而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復考量本件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本件為初犯,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遭查獲時經警觀察測試其駕駛狀態、意識狀態、身體狀態、平衡協調能力等結果,就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罰金11 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且係以被告行為之刑罰可非難性為基礎,依據本案具體事證,衡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查獲後為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未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肇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貧寒、被查獲時各項狀態等情而為斟酌,客觀上並無顯然濫權失當之情況,基於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之精神,自難認被告無力負擔罰金亦無法易服勞務之情屬合法上訴之理由。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2 年6 月1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

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之3第1項之規定。

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與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

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亦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可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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