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簡上,33,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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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虹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虹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虹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虹吟於本院民國102 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虹吟於發生事故第一時間立即主動表示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可減輕刑責,且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目前為學生,並無不良前科紀錄,請求法院改判緩刑,給予被告反省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虹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則原審法院基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之要件,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迄原審判決前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數額達成一致之協議,致無法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不慎,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梁程皓達成調解,依約賠償告訴人1 萬8,800 元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度湖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年紀尚輕,現為大學在學學生,仍在求學階段,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未必對其再社會化有所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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