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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君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31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4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至11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之小吃店飲用3 瓶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加海尼根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即8日)凌晨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時,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證據,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亦未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有所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照前開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敘甚明。
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且駕駛車輛時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現象,且查獲後呈「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之狀態,經警方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手腳部顫抖」之情況,有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上開函釋,益徵被告遭警查獲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以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於90年間,雖曾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依職權以90年度偵字第16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未查,逕認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據以作為本案量刑參考,顯非妥適,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所指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既曾因涉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理當知所警惕,避免酒後駕車,竟於飲用數量多達3 瓶之玻璃瓶裝啤酒後,未待身體酒精成分完全消退,隨即於飲酒結束後之1 、2 小時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刑法處罰酒後駕車之規定,衡其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於警方攔檢盤查當時,駕車狀態呈現車身搖晃不穩之情況,實已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引發人員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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