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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雄
輔 佐 人 林茂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4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昭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及第34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僅高於法定標準0.02毫克,且伊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昭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
至上訴人所述因其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僅能靠國民年金生活,經濟狀況顯有困難云云,就此易科罰金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指明。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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