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訴,22,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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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坤源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蔡坤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基河路口甫右轉接近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線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注意行人動向,適有違規未行走該處行人穿越道上而行走於該處行人穿越道旁以穿越道路之陳金枝,蔡坤源所駕駛之計程車遂撞及陳金枝,陳金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嗣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陳金枝送醫急救,蔡坤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即在醫院當場向警員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惟陳金枝延至101 年10月16日2時12分許,仍不治死亡。

三、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蔡坤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同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足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安全之閃避措施,以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撞擊徒步行走之被害人陳金枝,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因撞擊力道過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至被害人當日穿越道路之際,並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行走,且其行走之範圍,顯係在行人穿越道附近100 公尺範圍之內,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被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穿越道路之規定,然此違規並無礙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蔡坤源君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另行人陳金枝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道路部分與本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係屬一般違規,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1 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公訴人認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業如前述,被告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復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前,即在被害人急救之醫院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駕駛人而自首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重大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犯後雖已坦認犯行,惟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迄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因病多次住院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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