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訴,3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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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98 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F3-7352 」應更正為「F3-7325 」;

第12行所載之「左側肩舺股骨折」應更正為「右側肩舺骨骨折」)關於被告張勇男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被訴涉犯公訴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孟哲告訴被告張勇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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