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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 行之「竟注意左側車車旁狀況」應更正為「竟未注意左側車旁狀況」;
第12行之「及左膝等多處挫擦傷」應更正為「、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 之「肇事逃逸追查表」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文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本院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故修正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文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告訴人陳冠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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