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交訴,8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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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第5781號」應更正為「第5871號」;

第8 行之「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五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逃逸追查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英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及第33頁背面)。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已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曾英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林勳鈺、黃博翊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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