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文
指定輔佐人 林俊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許,尾隨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1 門口,見四下無人,乃徒手強拉A 女,A 女試圖掙脫反抗而跌坐地上,開始尖叫,甲○○仍強行撫摸A 女下體,並用大拇指塞進A 女嘴巴內,A 女見機咬住甲○○手指,甲○○遂用另一隻手掐住A 女脖子,同時壓住A 女上半身,至A 女鬆口始趁機逃逸。
二、甲○○又意圖性騷擾,為以下行為:㈠於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假藉未帶鑰匙,請代號3315HV10004 號女子(8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B 女)協助開門,再於B 女停等電梯時,乘B 女不及抗拒徒手撫摸其臀部,隨即逃逸。
㈡於101 年11月7 日晚上11時11分許,尾隨代號3315HV10104 號女子(83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C 女)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樓梯間,乘C 女不及抗拒徒手撫摸其下體及胸部,隨即逃逸。
㈢於101 年12月12日晚上10時16分許,尾隨代號3315HV10105 號女子(7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D 女)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邊,乘D女不及抗拒撫摸其臀部,隨即逃逸。
三、案經A 女、A 女之父母代號0000000000A 、0000000000B 、B 女、B 女之母代號3315HV10004A、C 女、D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9 至13頁、第17至第19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58頁、第6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A 女、B 女、C 女、D 女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以強暴方式撫摸下體及突襲摸臀部、胸部及下體等被害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24至35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4頁、第67至68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8至100 頁);
此外,並有100 年6 月15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4 紙(附於偵卷第37頁)、100 年8 月22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4 紙(附於偵卷第58至59頁)、100 年11月7 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13紙(附於偵卷第70至76頁)、100 年12月12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影本6 紙(附於偵卷第88至90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就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為,則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102 年5 月28日經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涉案時精神狀況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㈠林員自幼在讀寫能力發展上比其他同年齡層的小朋友慢許多,學業成績表現欠佳,且曾接受資源班協助。
僅管人際互動上比較害羞、內向與壓抑,但自幼個性乖巧、貼心,聽話,在校或當兵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根據林父的描述,林員平日上下班時間固定,出席穩定,在料理店裡的工作表現也頗受肯定。
直到民國102 年1 月25日警察因此案登門查訪前,父親完全看不出林員在言行或生活上有任何異狀。
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及顯示,林員目前智能表現明顯有分佈不均之情形,知覺組織為林員的強項,心理動作速度明顯過慢,聽覺專注力亦較同齡者費力,對照林員主述的學習障礙及優弱勢表現,大致相符。
㈡林員從民國100 年起,至民國102 年1月25日於警局製作筆錄為止,共有5 次任意觸碰、襲胸或觸摸被害女子臀部的行為。
雖然林員在鑑定時對於每次行為的細節多以『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來回應,但根據林員的筆錄顯示,林員這樣的行為『是為了滿足本身生理及心理的性慾快感』。
每次觸碰異性身體後,就會趕緊回家,雖然林員對自己這樣的行為感到懊悔不已,但從未主動告知家人這些行為,因林員自覺該行為可能違反林父對自己的告誡。
林員此種行為已連續半年以上,在未經他人同意,以滿足個人在性方面衝動念頭,任意觸碰他人身體鄙位的行為,事後亦讓林員感到懊悔不已,林員可能有觸摸癖(Frotteurism) 之診斷,屬性愛好錯亂(paraphilias) 之一種偏差。
㈢綜上所述,林員可能因觸摸癖(Frotteurism) ,造成行為時衝動控制困難,故林員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8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據上,足認本件犯罪行為時,被告因觸摸癖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以強暴之方法對被害人A 女為猥褻行為,復對B 女、C女、D 女之身體任意觸摸,顯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等之心理陰影,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貫坦承犯行,因被害人等均向本院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中國科技大學就讀之生活狀況暨已就醫服藥控制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