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84年1月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84年1月生,被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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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警詢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年(民國84年1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係透過行動電話APP 網路互相認識,由於A女先前曾順口答應甲○○一同飲酒,甲○○遂於101 年11月8 日,邀約A女於翌日(即11月9 日)一同飲酒,嗣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許,雙方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見面後,隨即一同搭乘公車前往A女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2 段之租屋處飲酒,席間,A女因飲酒過量而酒醉、嘔吐,並一度昏睡,詎甲○○明知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A女已酒醉到意識模糊、口齒不清,且已全身癱軟無力,竟萌生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單一概括犯意,於101年11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A女租屋處之房間床上,先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褪去後,接續多次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已經酒醉到意識模糊、全身呈現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過程中,A女雖感覺到甲○○有對之為性交行為,然因酒醉至全身軟綿無力而無法推擋,甲○○遂得以對A女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
次日,A女酒醉清醒後,因發現自己衣冠不整且躺臥在浴缸內,始知自己遭到甲○○性侵害,嗣隱忍多日後,方於102 年1 月12日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具結之可能,是就證人A女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另就上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此外,復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而證人A女亦經依法具結在案(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0號偵查卷第27頁),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2頁至第25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54頁之資料袋),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甚明。
再被告既為成年人並已大學畢業,應認其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A女酒醉致全身癱軟無力時,並無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表示,且亦無能力抗拒其性交行為之情形均應知之甚稔,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利用A女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於101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相約碰面後,隨即搭乘公車前往伊之租屋處飲酒,伊因飲酒過量而酒醉,且全身癱軟無力,致使伊沒有力氣掙扎及抗拒被告將伊之褲子脫掉並將陰莖插入伊之陰道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第23頁至第26頁),雖足認被害人A女係因自己之行為致因酒醉,全身癱軟無力而相類精神、身體障礙之情形,不能抗拒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惟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乘機對被害人A女性交之刑責。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A女係84年1 月生,被害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害當時年僅17歲),有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 份附卷可考。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為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構成要件,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獨立之罪名。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乘機性交犯行,雖未於起訴罪名敘明本件應成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2年11月6 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如上,並經本院於訊問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使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獲得保障,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A女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相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色慾薰心,乘被害人A女酒醉,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致罹重典,復觀以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賠償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復以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林○寶(真實姓名詳卷)之名義捐款2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基隆家庭扶助中心),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1 份及捐款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被害人A女之父親林○寶並書立陳報狀,表明被告既已由家長陪同向被害人A女道歉、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害,且捐款予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做公益,已知所悔悟,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親均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354 號偵查卷第12頁),衡其情形,相較於全然不尊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及損害填補之其他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而言,被告對被害人A女性自主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可宥,倘科以前揭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人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乘機性交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在知悉被害人A女因酒醉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竟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造成嚴重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給付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復以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林○寶之名義捐款予家庭扶助基金會做公益,深表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色慾薰心而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目前擔任寵物美容助理,具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之損害,復以被害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捐款予公益團體,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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