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021,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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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燕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27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故若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林張燕雪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為民國102 年4 月24日,公告日期為102 年5 月6 日,並由書記官於同日製作正本,此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2 年5 月6 日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茲已據告訴人林美雲於102 年5 月6 日(按該紙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載「102 年6 月6 日」係屬誤載,有本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本院士簡卷第5 頁可考)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7 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暨其上之士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士簡卷第4 頁),該撤回告訴狀既於公告生效日翌日始送達於士林地檢署,則檢察官自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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