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027,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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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6頁)。

二、核被告詹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與其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2038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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