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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0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審理中」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
第12行之「22日1時許」應更正為「21日22時50分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殘渣袋7 包(均微量無法磅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殘渣袋7 包」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玻璃球4 顆、殘渣袋7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福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
二、核被告李福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7 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4 顆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供本件所用之物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
是上開扣案物既均非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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