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104,2013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雨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雨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雨青基於賭博之犯意,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知悉菲律賓政府卡格揚經濟特區(The Cagayan Economic ZoneAuthority )所屬之九州娛樂城(Jiu Zhou Technologies,網址ts777.net )網站係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卻仍接續於民國97年底至99年2 月26日止,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連結進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

其方式為:賭客先至便利商店以IBON機器儲值或匯款至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後,再至該網站登入為會員輸入其帳號、密碼,復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麻將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為4 人,先由賭博網站決定底及臺之點數,再由玩家輪流做莊,每人打16張麻將牌,以東、南、西、北風為1 圈,打完4 圈為1 局,自摸者,贏家自其餘3 玩家取得臺數加底之點數; 胡牌者,贏家自放槍玩家處取得臺數加底之點數,如欲領取彩金,則至九州娛樂城首頁點選「寶物交易中心」項目,先後輸入登入密碼、兌獎密碼、銀行代碼、匯款帳號、匯款戶名及匯款金額後,九州娛樂城服務人員則即會將彩金匯至劉雨青指定之其胞弟劉志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嗣於99年2 月26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0九州娛樂城網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主機11臺等物,再經分析解密上開查扣電腦之內部資料後,查得九州娛樂城網站在臺幹部及員工名冊、客戶資料、出租網資料及九州娛樂城匯款予劉志傑之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雨青於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附卷可查,且本案係對被告宣告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雨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中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347 至349 頁),並為證人劉志傑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三第61至6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中檢99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第14至17頁)、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列印畫面、九州娛樂城於雅虎奇摩等網頁招攬賭客訊息之列印畫面(見中檢99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四第282 至308 頁)、自查扣電腦主機解密之員工名冊、客戶資料、出租網資料及九州娛樂城匯款予賭客之匯款紀錄等在卷可佐(見中檢99年度他字第1437號卷第50至53頁、第55至6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該當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劉雨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兼衡其參與賭博之期間長短、下注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