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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豪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與告訴人簡素華共同搭乘告訴人黃源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與告訴人簡素華就前往何處發生爭執,於同日3 時10分許,該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 段與舊宗路1 段路口處,即要求告訴人黃源璋停車,下車後又與告訴人黃源璋就繞路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黃源璋左臉,致告訴人黃源璋倒地,俟告訴人黃源璋爬起後,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黃源璋頭部,致告訴人黃源璋受有頭部擦挫傷、紅腫、左手擦挫傷、雙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黃源璋呼喊告訴人簡素華報警,被告見告訴人簡素華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另起傷害犯意,即將告訴人簡素華推倒在場,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簡素華頭部、臉部,致告訴人簡素華受有臉部擦挫傷、紅腫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源璋、簡素華告訴被告何文豪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源璋、簡素華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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