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143,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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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偵字第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95號、第65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6 日凌晨3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停車後,徒步前往上址42號騎樓,接續3 次徒手竊取甲○○所有晾掛於該騎樓之伊思愛拉牌粉色胸罩2 件、黑色胸罩6 件、粉色內衣2 件、黑色內衣3 件及睡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得手後,置於其上揭機車踏板前離去。

嗣甲○○於102 年3月6 日上午7 時許發覺遭盜,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102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乙○○藏放上開衣物之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12巷內工寮查獲,因乙○○騎乘上開機車途中掉落部分衣物,而為警在上開工寮扣得伊思愛拉牌粉色胸罩1 件、黑色胸罩2 件、粉色內衣2 件、黑色內衣2 件及睡褲1 件等部分衣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亦有扣案之女用內衣4 件、女用睡褲1 件及胸罩3 件可資參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產,以逞猥褻私欲,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胸罩、內衣褲業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5萬元之損害,被害人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不再追究,有本院102 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係因患有心理上之疾病,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竊取內衣褲之犯行,現已至國泰醫院就診治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述無訛;

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並與父母胞妹同住,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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