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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李振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上開4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3 月23日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2年1 月31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君閣旅館811 號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振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9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2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振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振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以擺攤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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