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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25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羅慈祺」均應更正為「羅慈棋」。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慈棋告訴被告呂學文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羅慈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64號案移請併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係同一案件,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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