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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葵憲
駱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之「駱俊廷持機車大鎖擲向蘇愛雲上開車輛正後方,鄭葵憲拾起路旁石塊,擲向蘇愛雲上開車輛右後方」應更正為「鄭葵憲持機車大鎖擲向蘇愛雲上開車輛正後方,駱俊廷拾起路旁石塊,擲向蘇愛雲上開車輛右後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愛雲告訴被告鄭葵憲毀損案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駱俊廷,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蘇愛雲具狀撤回對被告鄭葵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告訴人對被告鄭葵憲撤回告訴效力又及於被告駱俊廷,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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