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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憲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憲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13時許,在告訴人郭樹鳳住處見大門鑰匙未拔,即徒手竊取之,再以該鑰匙啟門入室竊盜屋內財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家中大門鑰匙未拔,有機可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部分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另有強盜、搶奪等前科之素行,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及與母親、就讀高一之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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