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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智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凃智維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智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凃智維前後2 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2 次犯行,係與林忠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復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隨機下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不便及住處遭人入侵之心裡壓力,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各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間之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第1 次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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