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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
林龍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正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龍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前科部分:㈠沈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月又1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6 月27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9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100 年度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揭甲、乙、丙、丁、戊5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己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庚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下稱辛案)。
上開己、庚、辛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林龍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0號裁定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上易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二、詎沈正、林龍興2 人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梁坤輝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沈正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前與林龍興會合後,沈正、林龍興2 人於100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步行前往對面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烏瑪芙巴剌拉芾住處前,見該處大門鑰匙未拔下,以該鑰匙打開大門,侵入該住處後,而徒手竊取烏瑪芙巴剌拉芾所有之華碩牌紅色筆記型電腦1 台、水藍色大袋子1 個、手工藝品、排灣族傳統飾品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電腦、工藝品及傳統飾品放置於水藍色塑膠袋內,再走至對面向梁坤輝借用上開機車由林龍興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沈正離去,梁坤輝則自行徒步離開現場。
嗣烏瑪芙巴剌拉芾於同日晚上6 時許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器畫面,並於101 年11月11日,因另案查獲梁坤輝,經梁坤輝供述,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烏瑪芙巴剌拉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正、林龍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6至24頁、第231 至234 頁及本院卷102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林龍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235 至236 頁及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烏瑪芙巴剌拉芾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0至46頁)、證人梁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分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308 至310 頁),並有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7 份等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47至53頁、第56至61頁),堪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龍興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因缺錢花用,見被害人烏瑪芙巴剌拉芾住處大門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起意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除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影響住居安寧,行為可訾,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及其等本件犯罪之角色分擔,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害,暨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等之前科、被告沈正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工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林龍興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為魚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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