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473,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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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春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44號、87年度偵字第8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7 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0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於102 年3 月22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 樓之1 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經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而被告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確認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春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春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4 至7 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採尿,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03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 頁及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廖春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春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係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遂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並採尿送驗,斯時員警僅知被告係他案之通緝犯,且被告之驗尿報告亦尚未完成,無法據此率爾推斷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黃偉翔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判程序中具結後證述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並有被告102 年3 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 至7 頁),是以被告有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執勤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彰彰甚明,應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月薪新臺幣3 萬5 仟元之泡棉工、無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其於本院陳稱已忘記現於何處(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其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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