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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各別著有規定。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全部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
而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參照),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提前中斷而未完成,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況上開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社會生活,即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二者亦不存有全部之替代關係,不得率認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
況且,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蓋觀諸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若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並非無法達成戒癮治療,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暨立法精神,仍應進行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準此,在行為人係「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然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而係因違反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所闡釋者不同,自無前開決議之適用,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並應至該署指定之國軍北投醫院所進行為期1 年之戒癮治療療程,且應依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0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47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履行期間為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復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僅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公益金1 萬元,因未繳足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89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持續接受戒癮治療計畫迄於同年2 月18日半年戒癮治療療程期滿,且最近一次於同年1 月17日接受尿液毒物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國軍北投醫院戒癮團體治療個案結案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茲依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為「初犯」,且係因於緩起訴期間有上揭未履行緩起訴條件中之支付公益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或於緩起訴期間有再犯施用毒品等視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故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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