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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亞僑告訴被告陳莉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陳莉莉與告訴人李亞僑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李亞僑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李亞僑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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