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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生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立人告訴被告林再生妨害公務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已據告訴人郭立人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及第36頁),依照前開規定,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至被告另被訴妨害公務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98 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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