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517,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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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川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之「自用小客…駕駛該車逃逸」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而停放於該處,遂擅自將該車駛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第35頁)。

二、核被告黃慶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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