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531,201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謝宗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84 號、90年度少調字第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提起公訴,其中觀察、勒戒部份,於93年5月5 日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5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5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該2 案均尚未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之「於102 年5 月5 日……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2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第3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宗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而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不知現於何處,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是否為其所有且現於何處而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故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