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570,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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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通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通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黃通鮑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及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7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之「於102 年5 月16日……某時」應更正為「於102 年5 月15日某時許」;

第6 行之「下午1時35分許」應更正為「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通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6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通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通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玻璃球吸食器部分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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