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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沄澤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27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盈真告訴被告呂沄澤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呂沄澤與告訴人張盈真於民國102年8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湖簡卷第23頁至2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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