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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熹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8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7年11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3 日止,與告訴人蔡雅如存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0 年10月及11月,在新北市○○區○○○00○0 號,與不知情之杜虹儀發生性行為共2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雅如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雅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士簡卷第2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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