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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更正:被告詹佳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又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上揭2案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詹佳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而形式上先予執行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44號、97年度臺非字第519 號及97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50號與其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上開2 罪應併合處罰,雖已先執行一部,但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全部仍未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0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於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蒞庭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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