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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5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45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蕭誌軒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蕭誌軒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故依同法第314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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