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190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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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詹志明前因施用毒品,先後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7 月6 日、87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1 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轉讓毒品及竊盜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因公共危險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30日;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揭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30日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第35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詹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6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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