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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韋欽告訴被告黃嬿竹竊盜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43頁),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湖簡卷第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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