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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於100 年9 月及10月間」應更正為「於100 年10月11日」;
第14行所載「接續侵吞入己」應更正為「悉予侵占入己」。
(二)被告曾維頡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維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並其碩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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