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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書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書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94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第11行至第14行所載前科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緝字第235 號、99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蔣書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2 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1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號函」應刪除。
㈣被告蔣書智於本院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董事長特助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錫箔紙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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