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60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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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禧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秋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及第17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次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毀壞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口鐵門一部之上下卡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竊案初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4 幀可參(見偵字第13344 號卷第53至54頁),應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有期徒刑9 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均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

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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