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63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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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4號及第2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坤輝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梁坤輝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 度士簡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15 日確定;

前開減刑有期徒刑3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部分,再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梁坤輝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貪圖行之便利,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件失竊之車輛均已尋獲及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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