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673,201305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7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錡顯榮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錡顯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0年間,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錡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不限於「夜間」,而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罪。

綜上,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木棍,既可用於破壞鐵窗門鎖及窗戶,堪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各係以撿拾路邊木棍撬開鐵窗門鎖及破壞鐵窗後,攀爬進入屋內之方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使被害人廖洲寬、張克齡住處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錡顯榮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悟,僅因缺錢花用,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慣用之行竊手法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檢察官偵訊中當庭與被害人張克齡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張克齡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損害(參見偵查卷第78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以作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件2 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木棍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係於行竊現場附近所拾得之物品,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