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689,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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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7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震豪告訴被告劉軒宏公然侮辱、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被告劉軒宏與告訴人王震豪於本院民國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告訴人王震豪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茲據告訴人王震豪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存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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