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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施俊德前因施用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6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159號、97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1號、99年度簡字第5916號、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前後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俊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因神色慌張、形跡可疑遭警察盤查,即主動自揹包內取出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士檢102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卷第8 頁), 足 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然念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材料工作、目前與父母同住,現罹病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稍嫌過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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