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審易,73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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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高世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高世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不知名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世明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2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高世明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1 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1份。

三、核被告高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2 歲幼女,與妻、女、父親及姊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重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係其友人所有之物,既非被告所有,亦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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