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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殘渣袋伍個、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更正:戴慶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份,因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與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又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前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84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轉讓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99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第207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3 案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第17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第6 行之「被移送者」應更正為「行為人」;
起訴書所載之扣押物品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838公克)、吸食器3組、殘渣袋5 個、吸管5 支、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3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慶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慶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83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殘渣袋5 個(置於本院收管入庫之分裝袋2 包中,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親至本院清點無誤,見本院卷第55頁)、吸管5 支(本院收管入庫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8 支,其中5 支乃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另3 支則為海洛因分裝杓3 支,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親至本院清點無誤)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4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0支、分裝杓3 支(即上述說明之海洛因分裝杓3 支)、分裝袋2 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偵卷第9 頁、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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